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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基本案情
异议人:郑小龙
(资料图片)
被异议人:四川普度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0 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白茶”等。
异议人主要理由:“花满楼”是其父亲古龙先生原创武侠小说《陆小凤传奇》中的人物名称,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该人物作为古龙创造的三花之一(花满楼、花无缺、无花),具有鲜明的性格特征,并随着多个版本的影视作品的制作播放,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陆小凤传奇》中的该人物角色名称相同,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白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性,从而挤占了本属于异议人作为古龙长子以继承人身份享有的商业机会和市场份额,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花满楼”并非异议人一方所独创,异议人无权阻碍他人合理使用;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涉及作品角色名称“花满楼”的较少,该角色完全未达到“商品化权益”所要求的知名度;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作品角色名称在茶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没有主观攀附异议人作品知名度的恶意,其注册“花满楼”作为商标寓意花香满楼,使用在花茶等商品上是为了传达自身产品特点。异议人所称“花满楼”为作品角色名称,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未侵犯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花满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异议人称“花满楼”是其父亲古龙先生原创小说《陆小凤传奇》中人物花满楼的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古龙先生小说《陆小凤传奇》的著作权。因人物名称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古龙先生小说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被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古龙先生创作《陆小凤传奇》之前,“花满楼”一词已出现在唐、宋诗人的作品中,当代亦有以“花满楼”为名的歌曲、散文,因此在公众认知中“花满楼”应不唯一指向《陆小凤传奇》中的人物花满楼,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花满楼”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挤占了异议人的潜在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故对于异议人异议商标损害其知名作品中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的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43541282 号“花满楼”商标准予注册。
02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花满楼”作为《陆小凤传奇》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是否应作为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涉及在先权益保护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在作裁决时一般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是否为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
2. 是否为在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
3. 是否为能够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在先权益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能够达到误导公众的客观效果;
4. 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具体到本案,古龙先生于1985 年去世,其创作的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异议人作为古龙先生长子继承了其大部分作品版权,其中包括《陆小凤传奇》,异议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主张其在先权益,商标局在审查审理实践中也对其某些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其次,古龙先生笔下创作的“花满楼”这个人物形象,虽眼盲但仍具有乐天知命、乐善好施的性格,因而受到读者、观众的喜爱,该人物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但是,根据被异议人答辩中提供的证据并经商标局核实,早在唐宋时期,就已有诗人创作出含有“花满楼”的诗句,如唐代诗人罗邺在《上阳宫》里写有“春半上阳花满楼,太平天子昔巡游”、宋代诗人魏了翁在《送杨尚书知泸州》诗中著有“白璧抵山车断流,黄金牣屋花满楼”等。可见“花满楼”并非异议人一方所独创之文字,应当认为是公有领域已有词汇,作为公有领域元素,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对于并不仅仅指代古龙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词语“花满楼”,被异议人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并未侵犯到特定利益主体,特定主体不存在,利益受损就无从说起。
此外,异议人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相关影视作品以证明异议人一方与作品角色名称“花满楼”之间已形成一定联系,但“花满楼”出处繁多,即便当下仍有许多歌曲、散文以“花满楼”为名。异议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花满楼”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已进入茶叶行业领域,因此“花满楼”一词注册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并不能与异议人产生足够强烈的紧密联系,使得相关公众看到“花满楼”商标就会联想到异议人。
最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具有美好的寓意,与指定商品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花满楼”商标具有合理性,可以推定本案被异议人没有搭便车意图。
因此,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产生关联,从而不当挤占本属于异议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权益。
03典型意义
作品名称和作品角色名称作为非法定权利,已在司法解释层面作为在先权益可以受到保护,并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趋向严格保护。但权益保护的边界比较模糊,如何在实践中确立边界和范围越来越引起关注。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确有不少申请人基于“拿来主义”,从现成的文学、影视作品中拿来一些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元素申请注册为商标。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在面对越来越多类似案件时,更应从保护客体的独创性、知名度、与特定主体的紧密联系、产生混淆的程度、利益衍生范围等多维度考虑,在个案中准确界定保护范围和边界,既要依法保护权利人因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而应该享有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要防止不当限制公众使用公有领域元素的自由。
知识产权保护既要遵循严格保护原则,也要做到公正合理。商标异议程序作为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程序,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是平等主体,双方利益均需要法律给予合理公正保护。双方当事人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参与进来,为各自利益获得更好的保护而充分举证。本案采纳了被异议人答辩理由,异议不成立,对角色名称作为在先权益保护的边界进行了清晰地划定,对类案审查作出了较强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