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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体一般是谁?
(相关资料图)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婚姻法》规定,具体指: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民法通则意见》和《婚姻法》的规定,该类人员主要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司法实践中,上述被扶养人中,配偶的权益往往被忽视或者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比《婚姻法》更为严格的条件。
《婚姻法》第20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主张权利的条件仅仅是“需要扶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配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局限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就从法律上剥夺了大多数配偶根据《婚姻法》所享有的请求权。不仅如此,在众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尽管作为间接权利人的配偶虽然有需要扶养的情形,但由于条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却不能要求这项损失,而同案的其他被扶养人不仅同等地获赔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等,而且还能单独得到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这一点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诉讼主体问题。曾有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中,单由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也有法院坚持该项损失务须由被扶养人本人主张,直接受害人可以代为提出。出现如此诸种分歧,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内涵。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义务,而且长期维持这样的扶养关系,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不能履行特定的扶养责任时,对扶养人来说是剥夺了其扶养能力,从而致其不能尽扶养之责;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二者同为受害者,所以都可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起诉侵害人。
二、被扶养生活费的法律特征
(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构成被扶养人的侵权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在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中,被扶养人是其中的一个主体,但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可能是单数,也可能是复数,均须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
(3)被扶养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实际上是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义务主体,尽管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当其实施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丧失了这一法定扶养权利。这一损害事实尽管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间接地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利,却是客观的事实。
(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为使被扶养人丧失法定扶养权利,那么,在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加害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扶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被扶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因此,被扶养人是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中,必须把握被扶养人的特征,准确认定请求人是否属于处于赔偿权利人地位的被扶养人。
综合上面所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是针对于违法者以不合法的目的导致他人受到伤害而致使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而所要给的费用,对于此情况一般被抚养人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益,让违法才给出相应的赔偿,从而保障自己的生活来源。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
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上限是怎样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